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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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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
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等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一条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乡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删去“县级以上”、“一个代表团或者”;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款中在“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后,增加:“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五款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之后增加“情节严重”四个字。
七、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修改为“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九、第二十九条中“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修改为:“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
规定的报告手续的”。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修改为“五分之一”。
第三款中“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修改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
第四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2日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运用市场机制推动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人才流动及其相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具有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等人员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发生的变动。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基层、急需人才的地方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流动的管理工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工作,并办理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具体手续。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相应的办公设备;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四)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贵州省人才交流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业务范围。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才市场的统一规划,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所需人才;
  (三)开展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其他批准的服务项目。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还可承办人才的交流调动,干部的聘用,人才招聘管理,人才信息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专评,出国政审,人事代理,合同鉴证等事项。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及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发布招聘广播,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交流机构核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批准部门应当对召开交流会所必需的洽谈场地、设施、安全保障条件、组织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终止营业活动的,由原审批机关发布注销公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专业、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不得扣押个人证件;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十九条 人才的流动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人才应聘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要求流动的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上述人员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有权直接调转;必要时,也可为流动人员重新建立人事档案;推迟派遣时间的毕业生,一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学校应即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保存档案的流动人员中,原系全民身份的按规定可以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档案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人事规定,在不改变隶属关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应积极开展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代理人事管理有关业务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为各类非国有经济组织、民办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灵活用人机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新增聘用制人员和各类流动人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委托全面代理,也可以选项委托代理,可由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个人委托代理。
  (一)人事档案托管及相关业务;
  (二)人才招聘;
  (三)办理接收应届、历届大中专毕业生手续;
  (四)聘用合同鉴证;
  (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考评、晋升申报;
  (六)人才培训;
  (七)人才素质测评;
  (八)推荐就业;
  (九)人事争议处理;
  (十)代办代缴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费用;
  (十一)代管户口、粮油关系;
  (十二)双方商定的其他代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员的名册,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毕业证,辞职、辞退人员还须持辞职、辞退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受理的,按《贵州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合同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或订有合同而合同中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国家人事部规定办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其住房按国家的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用人单位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取应聘者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中介机构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用人单位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无聘用合同者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办法,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对合伙特殊形态的取舍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合伙问题之研究向来为学界所重视,一方面是由于合伙的形态纷繁复杂,其内外部法律关系亦是变幻莫测,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之迅猛发展呼唤对合伙制度的深层次研究,而高新产业之高风险特点也使引入新型合伙形态(如有限合伙)成为必然。
合伙的特殊形态主要包括复合伙、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所谓复合伙是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1] 所谓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成立的,一方对另一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享经营所得,分担经营损失的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其中,出资方称为隐名合伙人,经营方称为出名营业人。[2] 而所谓有限合伙,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3]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最表象的区别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是否为外界第三人所知晓。
对于复合伙之取舍问题,我国学界早在《民法通则》制订之时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尽管从世界范围上看,多数国家法律并不禁止复合伙。但是,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破产法尚未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复合伙的存在弊大于利,应当禁止复合伙。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如果法律不禁止复合伙,那么将会发生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两个以上的合伙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而以合伙人个人极其有限的个人财产同时满足两个以上的债权将是极其困难的,这最终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次,允许成立复合伙,不仅会大大加重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负担,而且会使合伙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资信情况,从而影响交易安全。此外学者马强认为法律禁止复合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合伙人的投资积极性,使社会闲散资金得不到充分利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实际上,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另一条有效途径加以解决,那就是合伙法律中因如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制度。[4]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是两种极为相似的合伙组织形式,但实际上两者存在者本质的区别。笔者综合各学者之观点,认为主要区别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隐名合伙必然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第二,有限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其必须向政府主管机关就合伙事项申请登记,因此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而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其不必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5]
通过上述对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简单比较,笔者个人认为我国采用有限合伙制度较为适宜。理由如下:首先,隐名合伙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以投资主体、投资形式的多元化为特征,如此方能达到刺激投资,发展经济的效果。就此而言,有限合伙制度较隐名合伙制度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之要求。其次,有限合伙的企业形态特征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一方面其须经登记方可营业,其公开性的特征,将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其相对的稳定性更符合合伙的组织性特征,更有利于在有限合伙发展成熟时其向公司化形式的转化。而隐名合伙作为一种合同关系,隐蔽性和临时性的特点自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交易之安全,而且其极易和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相混淆,极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极有可能成为合伙人逃避责任的托辞,危害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实际上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有限合伙的设立已作了肯定性的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亦有学者指出,若对隐名合伙加以肯定,将会给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大开方便之门,容易产生权力经商现象。此外,还将给通过贪污、受贿等方式获得大量非法收入的人提供转移财产的合法、安全途径,为侦察、处罚此类犯罪人为设置障碍。因此,依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实状况,不宜对隐名合伙加以确认。至于隐名合伙的一些自身优点,可通过确立有限合伙的方式加以吸收。[6]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选择有限合伙,而放弃隐名合伙实乃明智之举。至于有限合伙具体制度之设定,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应该说,这些观点意见对将来有限合伙制度之建立极其有益。[7]
此外学者马强认为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亦应当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8]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9] 其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②表明是该某人做出的或经其同意的。③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表明。④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并使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变。⑤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且并无过错,否则,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伙诉讼。禁止反言合伙的主要类型有:①退伙(退休)或解散。②合伙人死亡。③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④从来不是合伙成员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该雇员、帮工将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10] 由于禁止反言的合伙人要像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由此我国确有建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必要,但笔者想补充一点的是,禁止反言合伙(即表见合伙)极易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混淆,如何区分这两个概念,即一个人以合伙名义从事事务何时应归为表见合伙,何时应归为表见代理,这将是我们将来研究之重点问题之一。



注释:
[1] 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2] 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第69页。
[3] 参见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8—49页。
[4] 参见前注1揭,第155—158页。
[5] 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刘黎明:《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323页。
[6] 李明发:《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析》,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8页。
[7] 可参见如下几篇主要文献: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第九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王伯庭主编:《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36—543页。
[8] 前注1揭,第344页。
[9] 前注1揭,第324页。
[10] 详见前注1揭,第324—542页。